互金终点,持牌永生|随笔
2019-10-23 13:26:3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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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月21日,最高法、最高检、公安部、司法部印发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下文简称《意见》)的通知。(文末附全文)

《意见》360度地对机构、个人放贷业务进行了规范,真正地从“天灵盖”穿透至“脚后跟”,无论是机构还是个人,无论资金来源于个人还是机构,无论身披财富管理、助贷或是其他什么马甲,只要放贷时没有放贷资质,都是违法。

理财持牌、支付持牌的基本规则早已明确,《意见》的下发意味着放贷持牌的格局已定,再无擦边球可打。

至此,互联网金融基于银行存、贷、汇业务展开的创新、冲动,终于要落下帷幕,最终将以极少企业持牌上岸的形式完结。可以预见的是网络小贷等金融牌照甚至商业保理、融资租赁等类金融牌照或将迎来一波收购的小高潮。

多年后我们回想互联网金融的命运走向,应该会将它总结为八个字:意料之外,情理之中。建造在沼泽地上的房子,再怎么坚固,再怎么华丽,也是一定会陷落的。

未来,可能只有金融机构和科技公司,不会再有金融科技公司,因为还在做金融科技的都是持牌金融机构。

01 隐忧还是过虑?

家庭债务问题,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关注的重点,因为这是互联网金融从业的基础。

10月17日,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、蚂蚁金服集团研究院联合发布《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专题——中国居民杠杆率和家庭消费信贷问题研究》报告。该报告指出:中国家庭负债有三大认识误区,其中最大的误区就是消费信贷的占比过高。

而2018年,上海财经大学另一则报告给出了一个截然相反的结论:家庭债务问题其实已经非常严重,逼近家庭部门能承受的极限,对消费已形成挤出效应,致使消费增速连续7年下滑、企业经营活力下降并被动加杠杆,严重拖累了结构性去杠杆的进程和经济发展。

两则报告讨论的核心都是家庭消费,结论完全相反,哪个更科学、更贴近事实?笔者没有能力去辨别,但有一点现象是所有人都感同身受的:近几年,身边的各种名义的贷款越来越多了,身边朋友的负债也越来越多了,各个持牌的、非持牌的机构甚至个人都在疯狂的给金融消费者授信。

一位友人曾戏称“我计算过,如果我愿意,可以轻松撸出来百万元规模的贷款,而这些贷款多数都不上征信”。当然,他说这句话的时候,网贷还没有入征信,市场上各类贷款也没有进入如今的萧条期。

但试想一下,如果他真的贷款百万元,是否有足够的能力还贷呢?要知道这种不计入征信的贷款利率最少的也要在24%左右,那种714高炮的利息就更不必说了,值得幸庆的是这位友人是一个很理性的人,他的戏称也只局限于茶余饭后的闲聊之中。

但,有多少人是不理性甚至是侥幸的?这些人疯狂贷款之后会给自己造成什么样的后果?这些风险又是否会流入到持牌机构之中?

02 沼泽地上的房子

不得不说,近十几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确很迅猛,迅猛到什么程度呢?在政策法规不健全、金融基础设施不完善、资产质量差、用户金融意识低在这种如沼泽地般艰难的环境下,不但能够生存,还有大批企业成功上市。

征信是持牌金融机构最基本的配套设施,但是互联网金融没有,在网贷进入征信之前,各种各样的爬虫数据和催收形式成了征信缺口的补充。

用户生产经营产生的收入是第一还款来源,传统金融机构的风控很大一部分精力是要证实第一还款来源的真实、准确;而互联网金融机构没有这个能力,那么干脆把金额降低到几千元甚至几百元,直接不判断,有劳动能力的人都还得起,实在不行就叫他们去借新还旧。

放贷规模是金融机构盈利能力的核心标准,互联网金融放贷规模小,那干脆将高额低息变为低额高息。

但是,这些又怎么能够持续呢?2017年12月至今的现金贷整治,由浅入深:从单一的禁止到对放贷端、贷后催收端、数据供应端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多维度打击。另一位友人戏称:现在监狱里的人都可以建立起很多个放贷链条了,换言之:曾经在灰色地带的所有玩法都被打破,都被定性为黑,而《意见》是对所有放贷业务的最终定性。

但是,在经济下行和扫黑除恶的大潮下,沼泽地中的泥泞显现了出来。

当银、保、证全面互联网化之后,金融消费者的群体数量井喷,金融机构也乐于从嫌贫爱富的“过去时”转变争夺用户资源的“现在进行时”,互联网金融的时代终于是要过去了。

记得腾讯科技写过一篇爆文《互金十年,九死一生》,如今来看,一生真的是一生,死的不是九个,而是九十九个。

附:
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通知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厅(局)、司法厅(局),解放军军事法院、军事检察院,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、公安局、司法局:

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,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,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联合制定了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

2019年7月23日
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

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,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,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,根据刑法、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,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:

一、违反国家规定,未经监管部门批准,或者超越经营范围,以营利为目的,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,扰乱金融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(四)项的规定,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。

前款规定中的“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”,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(包括单位和个人)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。

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,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。

二、以超过36%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,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%的,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:

(一)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,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;

(二)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,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;

(三)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,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;

(四)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、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。

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“情节特别严重”:

(一)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,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;

(二)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,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;

(三)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,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;

(四)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、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。

三、非法放贷数额、违法所得数额、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“情节特别严重”的数额、数量起点标准,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分别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“情节特别严重”:

(一)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;

(二)以超过72%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。

前款规定中的“接近”,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、数量标准的80%以上。

四、仅向亲友、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,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:

(一)通过亲友、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;

(二)以发放贷款为目的,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,并向其发放贷款的;

(三)向社会公开宣传,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、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。

五、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。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、咨询费、管理费、逾期利息、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,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。

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,均应计入违法所得。

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,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、违法所得数额、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。

六、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,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、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、骗取贷款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,构成犯罪的,应当择一重罪处罚。

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,实施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、非法拘禁、故意毁坏财物、寻衅滋事等行为,构成犯罪的,应当数罪并罚。

纠集、指使、雇佣他人采用滋扰、纠缠、哄闹、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,尚不单独构成犯罪,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,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。

以上规定的情形,刑法、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七、有组织地非法放贷,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,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、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,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、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、起诉、审判。

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,据以认定“情节严重”“情节特别严重”的非法放贷数额、违法所得数额、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,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、数量标准的50%确定;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,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、数量标准的40%确定。

八、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。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,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“国家规定”的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法发〔2011〕155号)的规定办理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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